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彭文添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彭文意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號土地部分, 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 金金額如附表核定每月租金數額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38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其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非單純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訴訟,是本件並非小額訴訟案件。本 院已於言詞辯論闡明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並均 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至6行) ,是本件雖誤分為小額訴訟程序,然關於訴訟程序、判決 及上訴,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稱796號 土地、796-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32平方公尺,並自102年6月21 日起,就占用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故請求法院核定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45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 02年7月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54,813元。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就占用796號土地7.21平方公尺 ,及占用796-1號土地1.11平方公尺部分,自102年6月21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45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5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 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至30、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核定本院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54,8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45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之租金若干?(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數額若干 ?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系爭房屋占用796號土地7.21平方公尺,占用796-1號土 地1.11平方公尺,且就占用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 ,業經兩造為當事人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 中認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共8.32平方公尺,且就占用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與前開判 決認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決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若干?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 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 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 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共8.32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次查自102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400元、自105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8,400元、自107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1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 交通便利,周邊商業活動適中,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8%核定租金為適當。是本院核定兩造自102年6月21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即如附表核定每月租金數額欄。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 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 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⒉查本件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故未約定支付租金之日 期,然依常情而言,按月收取租金應屬我國之習慣,是被 告即應按附表核定之租金數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⒊而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是以 附表所示本院核定租金數額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得向被告
請求之租金數額即為52,638元【計算式:355×30+466×24+ 453×68=52,63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9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亦屬有據。
五、給付遲延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 ,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43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38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9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核定每月租金數額 1 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00×8.32×8%÷12=35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355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8,400×8.32×8%÷12=466 466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8,160×8.32×8%÷12=453 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