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1749號
CLEV,112,壢小,1749,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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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謝禎
被 告 班應龍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路口 前50公處(永平陸橋下),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代步車部分,依系爭車輛 維修內容應無須長達1個月之久,且因修車廠有提供代步車 給原告使用,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2,300元(零件17,900元、 工資4,900元、塗裝9,500元),出廠年月為103年5月,有估 價單、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2日,已使用9年1個月,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塗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6,191元為必要 【計算式:(1,791元+4,900元+9,500元=16,191元】。 ⒉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車廠雖有出借代步車與其使 用,惟車況不穩,有礙交通安全之虞,而有向友人租借代步 車作為上下班通勤、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共支出73,338元 之租賃費及牌照燃料稅等語,有個人出勤班表、個人出借車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原告未就該輛代 步車車況不穩等情加以舉證,難謂確有另行租車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負延遲責任,惟卷內資料未 見原告曾為催告之證明,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 ,被告應自112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1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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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00×0.369=6,6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0-6,605=11,295第2年折舊值 11,295×0.369=4,1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95-4,168=7,127第3年折舊值 7,127×0.369=2,6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7-2,630=4,497第4年折舊值 4,497×0.369=1,659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97-1,659=2,838第5年折舊值 2,838×0.369=1,0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38-1,047=1,791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91-0=1,791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91-0=1,791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91-0=1,791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91-0=1,791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91-0=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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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