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周冠妙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0日起至8月9日止,每 月租金6千元,押租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 於111年5月1日發生爭執,被告並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2,000元、租金1,40 0元,原告並因而支出額外住宿費1,100元,尋覓租屋處之仲 介費5,000元,共計19,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沒有收到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有無交付押金予被告?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⒈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 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一萬貳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須給 付押金。次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中,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 9日交付被告18,000元之押金及租金(見本院卷第36頁), 堪認原告已交付押金予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收到押金等語,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自陳:因為原告有毀損,所有有扣除押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8行),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取押金。被告雖於 隨後改稱其是講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5行), 然押金與租金係一般社會生活中尋常用語,依常情並無誤會 二者區別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租賃契約,主張並未收取押金等語。查被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中,於房租付款明細欄上記載111年4月9日 收取18,000元,並於下方註記:「押租金尚未收到押金部分 」(見本院卷第39頁)。然如被告確實未收到押金,則豈會 記載收取18,000元,又豈會於「尚未收到押金部分」前,記 載「押租金」。且「尚未收到押金部分」之記載,並未出現 於原告提出之租約中,該記載旁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足 見被告提出之租約中,關於「尚未收到押金部分」,係被告 嗣後自行增添,該部分記載並不可採。被告以此主張並未收 取押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