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廖嘉瑜
訴訟代理人 廖錦炫
被 告 AINTA THAWIN(出境)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銘烈
訴訟代理人 許騰輝
被 告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王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INTA THAWI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AINTA THAWIN負擔新臺幣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AINTA THAWIN自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沿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 291號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 行車而驟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 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廖嘉瑜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警員據 報前往現場,並對被告AINTA THAWIN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15,050元、因就醫、就學及兼職所增加之交通 費2,110元、磁扣毀損800元、薪資損失4,032元、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又被告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科技 公司)及亞太資源管理顧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源管理顧問 公司)為被告AINTA THAWIN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8元,及自111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INTA THAWIN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AINTA THAWIN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AINTA THAWIN之行為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萬泰科技公司、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AINTA THAWIN連帶負責: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AINTATHAWIN係屬於下班時間 ,並未在執行被告萬泰科技公司、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之 職務,自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萬泰科 技公司、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自毋庸連帶負責,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AINTA THAWIN給付金額為14,321元: 1.醫療費用2,016元、磁扣毀損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受有磁扣毀損800元及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診斷證明書費)2,016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磁扣收據等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就學及兼職所增加之交通費2,110元:原告固主張有此 部分之損害,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以盡 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有提出 租車相關證明,然其未舉證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或具有必要性,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3.薪資損失4,03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受有薪 資損失4,032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均未 有建議休養三日之醫囑,難認原告確實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 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15,0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 支出維修費15,050元(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逾三年之耐用年限,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維 修費應為1,505元(計算式:15,050÷10=1,505) 5.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INTA THAW IN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 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000元,方屬公允 。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AINTA THAWIN給付之金額共計14,32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INTA THAWIN之 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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