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賴文清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而被告於起訴 前即111年10月4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 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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