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陳琬渝
訴訟代理人 袁和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貿然右轉切換車道,適 訴外人吳喬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第三人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第三人機車失控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偉 莉所駕駛、訴外人周家羽所有停駛於一旁加油站車格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0,242元(工資及烤漆共61,420元、零件28,822元)。 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 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然被告上 開貿然右轉切換車道之情形,應負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 任則由吳喬安負擔,是本件僅請求46,094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吳喬安騎乘第三人機車違規 自被告車輛右側(即路肩)超車所致,方才波及系爭車輛,伊 並未切換車道,故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有使用右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 加油站,隨即就聽到後面碰一聲,並看到一台機車滑進加油 站,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復依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中園路外側車道駛至肇事路段,並欲駛 入一旁之加油站而將車頭向右偏,第三人機車則自同向後方 駛至並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第三人機車左側車身撞擊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第三人機車並於碰撞後失控撞擊停駛 於加油站內之系爭車輛。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雖欲右 轉駛入一旁加油站,然其尚未切換車道,而僅係甫將車頭右 偏旋遭同向後方駛至之第三人機車撞擊,難認被告斯時可得 預期原行駛於其後方之第三人機車欲自其右側超車,衡情被 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 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 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 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 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 二車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原告所稱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暨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可言 ,而應由未注意車前狀況暨違規超車之訴外人吳喬安負肇事 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9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CGUO2758.MP4 00:00上方道路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該路段為單向二車道;畫面中央則為加油站入口。 00:15時,被告駕駛計程車(下稱肇事計程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行駛於中園路外側車道上,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16至00:18時,肇事計程車將車頭向右轉朝加油站路口方向行駛,隨即與一原行駛與其後方之紅衣騎士所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左側撞擊肇事計程車右側車身)。碰撞後,肇事計程車停駛,紅衣騎士跌落在地,肇事機車則往其右前方一路滑行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此時另有一第三人(即黑衣騎士)騎乘機車自肇事計程車後方追撞肇事計程車,並人車倒地。 檔案名稱:LVFF2627.MP4 00:00畫面右上方道路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被告駕駛計程車(下稱肇事計程車)行駛於該路之外側車道;此時,原告保戶車輛停駛於畫面中央加油站之車格內,一旁並有2位加油站員工。 00:01至00:05時,肇事計程車向右往加油站入口方向行駛,隨即與原行駛於其後方之直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計程車右側車身);碰撞後,系爭機車騎士跌落在地,系爭機車則持續往其右前方向滑行,並有一加油站員工向前阻止不及,系爭機車則先碰撞畫面中央擺放於加油站柱子前之商品架後,連同商品架一同撞擊原告保戶車輛左前車身及車頭倒地停止。另原告保戶車輛於錄影畫面期間均停駛於加油站之車格內未移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