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日睿
被 告 潘冠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 民國112年3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因 路邊起駛不當而與其同向左側直行之訴外人即原告保戶黎嬌 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故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794元等語,惟查 黎嬌仙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開意 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為2 5,435元【計算式:31,794元×80%=25,43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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