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2年度,143號
CLEV,112,壢保險小,14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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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田國平
訴訟代理人 李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直行 駛至之由訴外人王林靜儀所有、訴外人王詩茹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34元(工資9,445元、烤漆17,479元 、零件8,110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賠償之代位權。又車禍鑑定結果認訴 外人王詩茹當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同意法院就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方式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車禍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沒有意見。且同意法院就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灌水情形,因其上所載項目就 前保險桿、輪圈、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部分皆與本件事故無 關,應予扣除,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034元(工資9,445元、烤漆17 ,479元、零件8,1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6頁)。觀諸上開估價單項目,雖有 維修前、後保險桿部分,然因本件事故係肇事機車車頭與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故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並未 直接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毀損,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此部分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扣除上開前、後保 險桿部分維修費用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894元(工資7 ,336元、烤漆15,708元、零件4,850元)。至輪圈、左後葉子 板部分,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及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第24頁反面)可知,上開部位確實受有損害 ,且參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前葉子板至左後葉子板)亦確 實有一長條明顯刮痕,是此部分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
(三)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9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0年1月4日事故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元(計 算式:4,850×0.1=485元),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529元(計算式:485+7,3 36+15,708=23,529元)。上開金額再乘以上揭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6,470元始 為可採(計算式:23,529×0.7=1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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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