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2年度,90號
CLEM,112,壢秩,90,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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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黃耀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2年11月27日
平警分刑字第1120042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銅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11分至12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內,因與訴外人劉造 馥間之嫌隙而心生不滿,以坐於劉造馥對面吃飯、投擲碗 筷製造聲響、騎乘自行車行經劉造馥家時故意拍打塑膠袋製 造聲響、倒臥於馬路、手舞足蹈等怪異脫序行為,藉端滋擾 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 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劉造馥於警詢中查訪紀錄表之 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觀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點坐、臥 於巷內、牽自行車路過劉造馥門前等情事,然此等行為尚難



被移送人所為有何踰越一般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之範圍, 而該當「滋擾」之構成要件。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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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