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978號
SJEV,112,重簡,978,202312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意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水木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2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其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皇城泰式養生會館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訊息,經原告有意承接並向被告 確認得合法經營後,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與 被告共同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約定11 0年10月31日合意讓渡系爭店面(下稱系爭頂讓契約),依 約支付頂讓金26萬5000元給被告,惟被告隱瞞原有格局無法 合法營業,且系爭店面先前已遭主管機關稽查並裁罰2次之 重要交易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系爭店面,嗣於 111年5月25日即遭主管機關稽查告以系爭店面有設置包廂、 區隔6間,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B類1組,不符建築法規而屬 於違法營業,致原告無法正常合法營業,另被迫於111年10 月15日與系爭店面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遭沒收4萬元押租 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如知悉上情即不會同意頂讓系爭店面, 遂於111年9月30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6萬5000元及賠償押租金4萬



元。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347條、第359條、 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刊登頂讓系爭店面廣告已表明適合美容美體  ,腳底按摩,且於兩造磋商時已告知原告系爭店面只能從事 內政部營建署規範之建築物使用G3類組(即不能將場所區隔 ,也不能用包廂),並非不能從事按摩業,原告於受讓系爭 店面後,自行違法設置包廂,應自負責任。至被告先前因裝 設窗簾布遭罰鍰之事早已結案,原告是全新的營業,不需要 承擔被告之罰鍰,才未告知原告此事,被告並未刻意隱瞞, 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自行移除該窗簾布仍可營業,自不 得撤銷或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 質,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次按法 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頂讓契約,並約定於110年10 月31日承接系爭店面營業,已支付頂讓金26萬5000元,嗣於 111年5月25日遭主管機關稽查告以有設置包廂、區隔6間, 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B類1組,不符建築法規,遂於111年9月 30日委請律師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律師函聲明撤銷或解除系爭 頂讓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店面頂讓 訊息截圖、兩造磋商過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店鋪讓渡契約 書、系爭讓渡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5日函、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20日、111年6月2日函、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電子信件截圖、被告回 覆原告律師函信件為憑,堪信為真。




 ㈢次查,被告前使用系爭店面經營皇城泰式養生會館,曾於107 年11月28日遭主管機關稽查認定設有7間包廂,從事B類1組 按摩場所,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於108年11月26日遭主管 機關稽查認定設有包廂,從事B類1組按摩場所,不符建築物 使用類組,於同年12月12日裁處6萬元罰鍰;於109年5月20 日遭主管機關稽查認定設有6間包廂,從事B類1組按摩場所 ,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於110年2月23日遭主管機關稽查認 定設有6處區隔,從事B類1組按摩場所,不符建築物使用類 組,於同年3月11日裁處12萬元罰鍰等節,業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1月7日函檢送歷次稽查紀錄、公文及行政處分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店面頂讓廣告訊息 載明:本人因家庭因素忍痛割愛百萬裝潢設備,頂讓金含全 部器具設備裝潢……超低頂讓金等語。依其廣告訊息已有受讓 人承接系爭店面後即可直接營業,毋庸再另行購置設備或變 更裝潢之意。至被告雖另提出110年4月14日系爭店面頂讓廣 告訊息,惟核其時點早於原告所提廣告訊息張貼時點近6個 月,實難逕認為原告所見聞之版本內容,自無憑採。再參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16時3分許傳送:「2樓是夾層的對吧 ?是房東隔的嗎?這樣有合法嗎?」;被告回稱:「那你要 問房東。原則上要做G3類別。」。
 2.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6分許傳送:「哈囉黃先生,我 想請問一下那個樓上包廂的窗簾是不是防火的?如果是的話 ,有沒有那個防火證明?」;被告回稱:「窗簾布是防水材 質,在抽屜裡有廠商的文件。」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分、42分許傳送:「哈囉黃先生 ,我有聽說那個您之前有被罰款6萬元和12萬元,不知道您 是否都繳清了呢?」、「想說如果你沒付的話,我是不是就 得付了」;被告回稱:「已結案。妳今天為何突然問我這個 問題?」、「妳是全新的開始。跟妳沒關係的。」。 4.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傳送:「可是以前到底是 那裡不合格被罰呀?」;被告回稱:「已更換新的,妳這樣 已更換新的名。」、「樓上,前半段裝窗簾布被認定是B類 」、「現在因為疫情,允許裝簾布隔離」、「我上次不是跟 妳說過,妳是G3類別。」;原告再回稱:「蝦米?」、「之 前不是說不能用包廂?」。
 5.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傳送:「剛剛聽李小姐說 樓下是停車場,也是不合格?」;被告回稱:「我已跟妳說 ,店面只能從事G3類別。」……「李小姐只是了解一些,沒有



在處理事情。結案的事,我不想再提。」。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正式承接系爭店 面前,已有向被告確認原有裝潢格局之合法性,而原有裝潢 格局有無符合建築法規,關乎得否直接受讓合法營業,自屬 系爭頂讓契約之重要資訊,更為契約目的,被告卻僅告知系 爭店面得從事G3類別(即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未向原告揭露原有裝潢格局已遭主管機關稽 查並裁罰之事,而原告亦否認受讓後自行變更系爭店面原有 裝潢格局,核與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律師函聲明提及:原告經 營系爭店面一段時間,未履行當初從事G3類別,被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稽查開罰,「是因原告無修改內部裝修,2樓窗簾 布隔間被認定是B1類別導致」等語相符(見原證11),堪信 原告受讓系爭店面後,並無另設置包廂或區隔之情事,而係 援用被告轉讓前原有裝潢格局。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違法設 置包廂等語,即非可採。又原告於受讓後主動詢問之下,被 告遲於000年00月間始向原告進一步揭露原有裝潢格局(包 廂及區隔)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並裁罰之事,且在原告追問 其他格局合法問題,被告更表示不想再提,益證被告無主動 揭露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誤判系爭店面既有裝潢格局狀態 得直接合法營業而同意受讓系爭店面,顯非原告之過失,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11年9月 30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 據。而上開律師函寄發後,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7時9分許 以LINE傳送訊息回稱:「現在是什麼情形?」,再於同年月 5日回覆聲明信否認原告所指情事,足認原告撤銷系爭頂讓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生效,該契約自始無效,被 告欠缺保有頂讓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張貼系爭店面頂讓廣告訊息 強調低頂讓金,且含百萬裝潢設備等語,已使人誤信毋庸另 花費變更裝潢成本即可直接受讓營業,此部分屬於受讓人據 以評估是否承接之重要交易訊息,被告卻在廣告及與原告於 110年10月31日正式受讓前,均未主動揭露系爭店面原有裝 潢格局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並裁罰之事,完全剝奪有意受 讓人得自行評估承接風險機會,不無可議之處。是被告此部 分辯詞,並非可採。
 ㈦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判准原告請求返還頂讓金26萬5000元部分 ,自毋庸再審酌原告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至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遭房東沒收4萬元押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



違約金部分,然細繹原告所提房屋合約終止協議書,此部分 違約金之收取及數額乃原告與房東即訴外人詹淳翔間之契約 關係,渠等間如何約定及原告選擇何時點提前終止,非被告 所能置喙,且縱認系爭店面原有裝潢格局並非可直接合法營 業,但無礙系爭店面空間之使用收益,足認此部分與被告未 交付合法裝潢格局之系爭店面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房東收取之4萬元違約金,均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頂讓契約成立前,未向原告揭露其系 爭店面原有裝潢格局業經主管機關裁罰之重要交易訊息,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系爭店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使系爭頂讓契約溯及自始無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