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昊暐
被 告 李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 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行至成德街與龍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因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成德街欲左轉至龍安路,而行至該交岔路口 ,亦因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 右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 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200元(材料費24,700元 、工資4,500元);②醫療費用790元;③工作損失5,600元( 因傷須居家休養7天,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受有工作損失5,6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64, 410元(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生活 上之不便,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64,41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會提出一開始原告傳 給我的修車單,請法院審酌原告實際提給法院的單據,兩者 有不同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行至該交 岔路口欲左轉,亦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 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致二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雖被告另辯稱:請法院審酌原告實際提給法院的修車單據 ,與原告傳給我的不同等語,惟被告迄至本件宣判期日前, 並未提出其所述之原估價單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提出於本 院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 大致相符,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採,則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 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0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29,200元(材料費24,700元、工資4,5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70元;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970元(計算式:2,470元+4,500
元=6,970元)。
(二)醫療費用790元、工作損失5,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富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上開富康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宜休養一週」等語,又依原 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 ,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行政院所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此等部分之損害,被 告應予賠償。
(三)慰撫金164,41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月入約8萬元 ,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4萬至7萬元,111 年度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 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64,41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3,360元( 計算式:6,970元+790元+5,600元+4萬元=53,360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 為16,008元(計算式:53,360元×3/10=16,00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