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陳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鍾宜庭
郭書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 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17日0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溪尾街方向直行 ,行經自強路4段8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於路 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堪認被告乙○○有過失,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可稽。
㈡經查被告乙○○無照駕駛,在事故發生當日所駕駛車牌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乙○○之男友即被告甲○ ○所有,被告甲○○出借肇事車輛予無駕照之被告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乙○○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應負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一被告甲○○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為512,650元,以及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數額為150,000元,總計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金額為662,6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車禍事件發生時,並非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於同年7月即已分手,惟被告乙○○執意不搬離被告 甲○○之住處。另查,本車禍事件發生,係被告乙○○未經被告 甲○○同意擅自取走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鑰匙,並 於未經同意、無照駕駛之情況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 ,此部分經被告乙○○坦言不諱,並自稱會負相關賠償責任。 故本件車禍顯係被告乙○○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取走鑰匙 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是被告甲○○對被告乙○○於該日無照駕駛 車輛一事完全不知情,係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方知悉伊 所有之汽車遭偷開,此事亦經被告乙○○於訴訟外自認,是被 告甲○○對此事顯然完全無過失,自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1年7月17日因被告乙○○過失侵權行 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審諸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1 2,650元(零件397,650元、工資115,000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97,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9,765元,至於工資115,000元部分,並無折 舊之問題,被告乙○○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 償之修車費用為154,765元(計算式:39,765元+11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 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於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100,000元,於發生系 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50,000元,減損價值約150,000元 等節,有本院囑託鑑定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 可參,兩造均未表示上開鑑定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 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 0,000元,尚堪合理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為304,765 元(計算式:154,765元+150,000元)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照駕駛,仍借用肇事車輛予被 告乙○○,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甲○○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有無於111年7 月17日同意、允許被告乙○○駕駛其車輛。
⒉審諸被告甲○○就111年7月17日此次被告乙○○使用駕駛肇事車 輛一事,於111年7月17日接獲被告乙○○通知發生車禍之際, 始知悉肇事車輛遭被告乙○○開出,隨即於當日即前往派出所 報案表示其車輛遭被告乙○○竊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0768號卷第12頁【下稱偵字卷】),且參被告甲 ○○於刑事警詢、偵查均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乙○○可以開我 的車子,被告乙○○可能是之道我停放車輛的停車場與鑰匙的
擺放位置,她私自偷我的備用鑰匙去停車場竊取車輛,我都 沒有同意過他使用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34至35 頁) ,以及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17日)今天這 次我拿甲○○鑰匙開車出門,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之前有使 用過他的車,每次使用前都有經過其同意,但111年7月17日 這次因為我們在吵架,他有跟我說叫我不要開他的車,但是 我還是使用其車,因為我平常會使用他的車,所以我知道他 的鑰匙跟車輛停放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互 核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乙○○於111年7月17日駕駛肇事車輛這 次並未得被告甲○○之同意,此次(即111年7月17日這次)被告 甲○○並未允許被告乙○○駕駛其車輛,自難認該當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情形,自難認被告甲○○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無從認定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 情形,於111年7月17日此次事故之發生不具原因力,自無庸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照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五、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乙○○應給付30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