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465號
SJEV,112,重簡,246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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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夏振彬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非主 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專屬為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案件,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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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