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457號
SJEV,112,重簡,245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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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碧梅
一、原告與被告朱黛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
在內。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
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詳如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3條前段),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
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56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該項請
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
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其中112
年9月至同年10月為「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價額;112年
11月起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2,000元【計算式:15
6萬元+26,000元+(13,000元+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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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