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328號
SJEV,112,重簡,2328,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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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洪美秀
被 告 王堅智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王耀輝王聖翔、王 佩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245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無鑑別簽名真偽之能力 ,故訴外人王耀輝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本票及原告簽 名為連帶保證人之還款切結書交付伊,伊始借款予訴外人王 耀輝,則倘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原告簽名均係偽造,將依法對 訴外人王耀輝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耀輝王聖翔王佩珊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82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洪美秀」簽名、 「0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之筆跡,核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洪美秀」簽名、「0000000000」及「Z000000000」 等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 著差異,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見本院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自不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王耀輝 洪美秀 王聖翔 王佩珊 268萬5,000元 112年3月10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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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