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311號
SJEV,112,重簡,23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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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趙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處或新莊綜合運動場,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 甲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 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起,以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另於110年8月8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 上開元大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13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0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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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