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170號
SJEV,112,重簡,2170,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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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被 告 德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 0,20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14日送達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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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