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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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 告 黃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80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特約商店即圓方生技有限公司購買美容
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70,625元
,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分36期
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4,740元,茲因上開特約商店與原
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特約商店與被告
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惟
被告僅繳付4期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68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客戶還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是被告應給付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68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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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