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914號
SJEV,112,重簡,19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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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張翔政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20分許,駕照經註 銷仍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 路口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施耀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創傷性 氣胸且兩側下肢及上下肢、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 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脾之大量實質破裂等傷害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於承保期間,是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施耀凱新臺幣(下同)56萬8180元(含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茲因被告執照遭註銷駕駛 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 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約賠付施耀凱醫療等費用計56 萬8180元,其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施耀凱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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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