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停放在停車格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楊家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萬8236元(工資2萬7714元、零件10萬0522元),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保 險代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楊家新駕照、系爭車輛行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8236元(工資2萬7714元、零件 10萬0522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1紙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 用2年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萬6332元,另 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合計為6萬404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萬6332元+工資2萬 771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046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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