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701號
SJEV,112,重簡,170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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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魏淑枝
訴訟代理人 吳天恩
被 告 魏妙玲
魏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魏明毅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其於112年3月31日死亡,迄 今尚積欠33萬4273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為魏明毅繼承人,依法應 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 魏明毅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 2年11月8日通知及檢附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查詢結果資料為憑 ,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魏明毅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其 生前權利義務,原告對其等請求顯無理由,而本院前已函請 原告於文到14日查報魏明毅之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原告 逾期未查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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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