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芃諭
被 告 王鴻勲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5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4,4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鴻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新北市樹
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瓊林路交岔路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新
北市泰山區方向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上顎骨與顴骨骨折、頭部外傷
及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及胸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請
求項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書證為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兩造因而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5,94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交通費用9,490元,業據提
出UBER列印資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⒊財損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安全帽等物毀損,並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然因上開物品已
經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未提出當初購
買上開物品時間供本院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使用年限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上開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應以439元【
計算式:(安全帽1,700元+雨衣1,500元+上衣390元+牛仔褲
800元)×1/10】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住院之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因支出住院之洗髮費用1,2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准許之。
⒌住院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以一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共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輔大醫院住院3日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業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親人的照護,
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
,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被告徒以看護費
用應以1,200元計算,而否認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是此
,原告請求輔大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6,000元(計
算式:2,000元×3日),即屬有據,至臺北醫學院之診證明
書,隻字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害需要專人看護或其他相類似文
字(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本院無從逕認於臺北醫院住院期
間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而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併此敘明。
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哥哥即訴外人陳冠宇,原告僅為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2、87頁),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
冠宇,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陳冠宇讓與前
揭修理費用債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
輛有何權利,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
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3,250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亦無需再探究是否折舊問題
。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遭受僱單位扣薪,此有原告所提之
請假申請單及薪轉證明在卷可稽,雖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
二個月,惟仍應以原告請求實際請假計算損失,從而,原告
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71,336元為限【計算式:(110年薪資
所得為546,735元÷12月÷30日)×44日+1.5月之全勤4,500元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原告所請假別另有特休假(
附民卷第33頁),惟究應選擇使用何種假別,端視個人主觀
決意,他人尚無從置喙,原告基於個人原因考量而選擇另以
特別休假請假以確保薪資可如常收入,即為其取捨之結果,
一併敘明。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⒐從而,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274,40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5,940元+交通費用9,490元+財損費用439元+
住院之洗髮費用1,200元+住院之看護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0元+薪資損失71,33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
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爰不另行扣
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40
5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
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47%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本院卷第99頁) 備註 ⒈醫療費用:35,940元 輔大醫院為1,688元、北醫醫院為34,252元 不爭執。 附民卷第13至19頁 ⒉交通費用:9,490元 提出UBER相關資料。 不爭執。 附民卷第27至31頁 ⒊財損費用:4,500元 包含安全帽1,700元、雨衣1,500元、上衣390元、牛仔褲800元。事故發生時,早已不醒人事,一般常情根本不可能保留上開物品。 應依法折舊。 本院卷第77頁 ⒋住院之洗髮費用: 1,200元 ✘ 不爭執。 ✘ ⒌住院之看護費用: 12,000元 一天2,000元,共計6天。若以被告所稱1,200元計算,已低於基本工資。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11年3月2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摘要: 111年2月22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11頁) 111年3月31日北醫診斷證明書摘要: 111年2月24日入院,2月28日出院。術後宜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24頁) 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33,250元 該車輛原本是可以行駛狀態,如果被告沒有碰撞,也無需修理,並提出川豐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及行車執照為據。 應依法折舊。 本院卷第81、87頁 ⒎薪資損失:15萬 月薪為4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損失三個月之薪資及全勤獎金。 原告實際請假僅44日。 請假證明(附民卷第33至39頁)。 事故前之薪轉證明(本院卷第83頁)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事故造成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且連醫師無法保證臉部麻木感是否消失,也不知道受傷部位未來是否感染、移位,請求30萬元慰撫金。 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