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409號
SJEV,112,重簡,140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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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淇源博思診所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反訴,並當庭撤回原聲明之第2
項,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租賃標的物所生,兩
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胡述貞與被告為姊妹關係,並同時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原告與訴外人胡述貞為配偶關係。
原告因有開業需求,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與被
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
每月給付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對租金仍
須商議,遂先向稅捐單位表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後兩造
協議調降租金為2萬元,原告並已按約定給付溯及自109年10
月起至111年4月之租金及溢繳裝潢費共16萬元予被告,惟被
告自112年4月起莫名關閉受款帳戶,致原告無法繼續給付租
金,日後恐遭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其所簽名,且時間為109年7
月30日,後被告109年10月8日簽立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說
無償使用,另111年3月被告開始說要收取租金,可見租賃契
約存在於兩造間。主張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租金二萬元,但
因被告持分二分之一,故為一萬元。
㈢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與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
4年7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胡述貞要求被告與原告簽定5萬元定期租賃契約,嗣又
為規避診所稅金問題而撤回5萬元租賃契約,而改以無償使
用,是此,租賃契約當事人自始為訴外人胡述貞,而非原告

㈡原證十一、十二部分是伊跟訴外人胡述貞之間的對話。莊淇
源即博思診所跟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無任何接觸,伊
沒有他的電話號碼。針對本訴部分,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
,都是伊跟他們商討過程,但最後訴外人胡述貞都不同意,
不應以商討過程作為結果論,唯一雙方同意的只有錄音檔
容,所有錄音也都是跟訴外人胡述貞。伊主張所有關於系爭
房屋,無論對話、租賃關係,皆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胡述貞
之間。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前面第一頁不是伊寫的,最後
一頁是伊親自簽名的,因為權狀在伊名下,由伊代位簽名,
為了節稅的問題,形式上兩造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僅
為供原告診所避稅使用。申請說明書上面,原告也自承沒有
付任何費用給被告,系爭租約也沒有實際履行。簽立合約的
時間點,租賃契約起始非開業日期,他們裝潢時間前後至少
半年,原告所述時間不對。金額部分,原本講好五萬元,是
因為原告不停提出不平等條約,針對租金,是原告反悔要往
下降,伊講的二萬五到三萬是查實價登錄,LINE都是溝通過
程。就對話內容中訴外人胡述貞所提出之書面內容,原告都
是不同意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
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胡述貞間,與反訴被
莊淇源博思診所毫無關係,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
與反訴被告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程序不合法,請依法駁回。其餘援引本訴歷次書狀。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蓋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
人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
明,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租金價額、租
賃期限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有依約支
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為直接利害關係人,保管系爭租賃
約書要屬易事,然其於起訴時未能立即提出與被告之定期
租賃契約書,反而於起訴狀中主張兩造因未定有租約而依民
法第422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頁),後經被
告答辯質疑,而由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
診所申請稅籍登記資料到院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系爭租賃契
約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則原告先於起訴狀
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又改稱為「定期」租
賃契約,其前後所言之憑信性,已屬有疑。
 ㈡而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雖記載出租人為「胡敏蘭」、承租人
為「莊淇源」,及(第二條)租期為自109年8月1日至114年
7月31日止,(第三條)租金為每月5萬元,(第五條)押租
保證金為10萬元等情,然就「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卻付之
闕如,並未詳細填載(本院卷第141頁),則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是否為系爭房屋,即難遽認。而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其於111年4月18日始依被告要求一次性給付每月1萬元計
算共16個月租金予被告,適足以推認原告於109年7月30日系
爭租賃契約簽立時,顯然既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
給付1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亦未曾依約定給付每月租金5萬
元予被告。再者,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價額每月
1萬元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內容顯不相符,與一
般租賃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違。佐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更改房屋使用方式申請
暨說明書」,自承:「本人莊淇源,109年9月26日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設立博思診所,原與房屋所有人胡敏蘭小
姐,以租賃關係訂定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
1日之房屋契約書,但因雙方尚於討論階段,自109年8月1日
至今本人尚未給付房租予所有權人…期間亦無資金往來行為
如今房屋所有人同意以無償方式供本人使用現址房屋,故
向貴單位提出更改由租賃使用更改為無償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被告亦親自簽立「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
,內載「本人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無償提供
博思診所使用,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則被告所辯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僅係配合原告
基於避稅考量而進行稅務申報事宜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書
沒有實際履行等情,堪認屬實,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定期租賃合意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約乙節
,依卷存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
0日曾提及收取租金乙情(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因系
爭對話紀錄之對象均為訴外人胡述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無從以此遽認訴外人胡述貞係代理原告與被告進行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磋商。另細譯對話前後文意,被告及訴外人胡
述貞對於租金金額及租賃期限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意思
表示合致,亦難以認定,尚無從以訴外人胡述貞曾匯款共21
1,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9頁)即遽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
房屋定有租賃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確實曾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租賃範圍、租金、租賃期間等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伍、本件反訴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
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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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