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楊蕙瑜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濠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濠繹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登造型京品店」內消
費,因未付款而予訴外人張予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酒精噴訴外人張予瑄之臉部,並徒手大力推其胸口,
致訴外人張予瑄受有前胸壓痛、左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
悻然離去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折
返上址店內,徒手大力將原告楊蕙瑜推倒在地,致其受有下
背尾椎處挫傷、右手前臂與手腕處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800元及交通費用800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29,600元外,另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於起訴後具
狀更正請求金額,惟當庭撤回擴張部分之請求,仍依原起訴
狀所載金額範圍內請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證物編號1至4、6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實
質證明力。本件客觀上被告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責任能
力,且診斷證明書為受傷後第9日所開立,無法證明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
卷,核閱屬實,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
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則被告空言抗辯未推倒原
告云云,實難憑採。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本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此,仍應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辯稱不成立侵權行為乙情,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其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4,649元、診斷
證明書費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同仁堂中醫診所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4,800元,應予准
許。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原告所提同仁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業經蓋用醫院、主治醫師及實習醫師之印章,核
與驗傷當日110年7月25日之中興醫院及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受傷之病名或部位相符,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下尾椎處挫傷、右手前臂與手腕處瘀
挫傷;附民卷第15頁),或可認對於移動上有所不便,惟未
提出收據或乘車證明為證,亦無敘明乘車起、迄地點,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仍認為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害29,600元等情,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並未有醫生註記需休養日數之記載,是尚難認定原告
有請假休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
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
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整體事發經過,並斟酌兩
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傷害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272,8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0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800元+交通費用0元+不能工
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23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