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360號
SJEV,112,重簡,1360,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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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椿方
訴訟代理人 戴發奎
被 告 陳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莊勝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佯裝為原告之友人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向原告表示需代為匯款,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台 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 逾此範圍請求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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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