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309號
SJEV,112,重簡,130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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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楊俊煌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昱霖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反 訴 被告 陳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427條第1項、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訴主張否認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與陳學淵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被告另以陳學淵為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95萬 元及返還投資款20萬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115萬元。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中,關於20萬元 返還投資款部分,已非單純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聲明請求 金額已逾50萬元,並非可適用簡易程序,又反訴被告強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爭執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程序合法性,顯然 亦不同意反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並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難認合於反訴要件,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號碼 1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111年1月27日 未載 25萬元 CH0000000 2 同上 111年2月22日 未載 25萬元 CH0000000 3 同上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1日 30萬元 CH0000000 4 同上 112年1月19日 112年6月1日 15萬元 TH522002 合計 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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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