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彭淑媛
原 告 趙尹聖
原 告 趙仁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原 告 趙世義(即趙林寶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趙春玲(即趙林寶裡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趙美惠(即趙林寶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仲原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趟世滄新臺幣(下同)1,10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 趙世滄於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 請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庚○○、己○○、丁○○○4,321,76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嗣因丁○○○於訴訟中之112年6月18日死亡,原告戊○○、庚○ ○、己○○(下稱戊○○等3人)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庚○○ 、己○○與甲○○、乙○○、丙○○(下稱庚○○等5人)承受訴訟, 並數次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最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等3人60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等3人各2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等5人2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因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皆為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趙世滄受傷,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三)之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庚○○等5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甲○○、乙○○、丙○○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場之原告庚○○、己○○所為 主張(詳下述),顯有利於原告庚○○等5人全體,效力應及 於原告庚○○等5人全體,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右轉景德路,行 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被害人趙世滄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向行走, 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被害人趙世滄受有右 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判 定其所受傷害如同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趙世滄於車禍後身體復原不佳, 已於110年7月8日因高血壓致自發性顱內出血,於同月11 日死亡(按趙世滄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後死亡之結果,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再 贅述)。
(二)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 下:
1被害人趙世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醫 材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06,248元部分: 被害人趙世滄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 ,經前往醫院看診、治療及復健,且醫囑須使用拐杖、 助行器及輪椅,乃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66,330元、醫材費用9,883元。另被害人趙世滄住院 期間須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3,000元,並依醫囑宜 由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6個月,6個月期間均由親人看 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6個月看護費用計39 6,000元。此外,被害人趙世滄因腿部受傷,不良於行 ,故須以計程車輛接送回診,另支出交通費用1,035元 。以上合計,被害人趙世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 醫療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害共606,248 元(計算式:166,330元+9,883元+33,000元+396,000元 +1,035元=606,248元)。而因害人趙世滄已於110年7月 11日死亡,原告戊○○等3人分別為趙世滄之配偶、兒子 ,皆為其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相關費用共606,248元。 2原告戊○○等3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2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趙世滄受有右側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已達毀敗一 肢之重傷害程度,且趙世滄事後身體復原不佳,最終死 亡,面對此突如其來之遽變,其配偶即原告戊○○,總感 受撕心裂肺之痛,其子即原告庚○○、己○○亦因父親受到 重傷害,致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堪認已情節重大 ,則被告侵害被害人趙世滄之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戊○○等3人基於配偶、兒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3丁○○○之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丁○○○為被害人趙世滄之母 親,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頓失依靠,精神深受打擊, 痛苦甚大,被告亦已不法侵害丁○○○基於母親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惟趙林寳裡業於起 訴後之112年6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 定,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庚○○等5人得繼承該慰撫金之 請求權。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等3人60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等3人各2 0萬,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 等5人2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被害人趙世滄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等損害共606,248元部分,其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而原告戊○○等3人 請求被告給付該606,248元部分,屬於追加他訴,其請求權 已因2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另就原告戊○○等3人、丁○○○ 之慰撫金請求部分,因被害人趙世滄所受傷勢尚未達於侵害 原告戊○○等3人、丁○○○等人基於配偶、子女、父母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 非有據,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因2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 。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被害人趙世滄,致其受有右側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判定其所受 傷害,如同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所為涉刑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實。
七、另本件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認定如下:
(一)被害人趙世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醫材 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06,248元部分(由原 告戊○○等3人繼承):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第144第1項、第114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49年台上字第2 65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 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 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 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本件原告戊○○等3人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趙世滄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及交 通費用,合計606,248元部分,從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言,係基於繼承被害人趙世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來,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9年11月8 日,斯時被害人趙世滄、被告均在當日接受員警之調查 ,此觀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卷宗自明,則被害人趙世滄 於該日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賠 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1年11月8日止,2年時 效期間就屆滿。本件原告戊○○等3人雖主張被害人趙世 滄曾於11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前開相關費用計606,248 元,惟因被害人趙世滄早於起訴前即110年7月11日死亡 ,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 5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在卷可徵,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 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被害人趙世滄之請求權時效視 為不中斷,則原告戊○○等3人縱於112年8月11日當庭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148條第1項有關繼承之規定,並 追加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606,248元 ,其等之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原告戊○○等3 人既繼承趙世滄之權利而為請求,其權利不可能大於趙 世滄之權利。是以被告就原告戊○○等3人之前開相關費 用合計606,248元之請求,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原告戊○○等3人之慰撫金各20萬元、丁○○○之慰撫金20萬元 (後者由原告庚○○等5人繼承)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立法理 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 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 用規定,以期周延。」等情。據此可知,就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 過寬泛,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慰撫 金。而所謂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 由揭示之情形外,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完全或嚴 重剝奪,諸如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或配偶之長期 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對方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 感需求,亦屬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惟若 被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只部分受損,其父、母、子、女 或配偶固然會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其等與被害人間之 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尚非因此遭 完全或嚴重剝奪,自難符合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2本件被害人趙世滄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並經醫師判定其所受傷 害,如同毀敗一肢之重傷害,而原告戊○○等3人、丁○○○ 分別為趙世滄之配偶、兒子、母親,衡情雖必因此引來 精神上痛苦,然此項痛苦只源自於被害人趙世滄 之身體、健康之部分損害,難謂已造成其等與被害人趙 世滄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完全或嚴重之疏離、剝奪,不 能認已達不法侵害其等基於配偶、兒子、母親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是以原告戊○○等3人、丁○○○無 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各20萬元,而丁○○○部分之情求,亦無從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庚○○等5人繼承後向被告求償。
3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09年11月8日,被害人趙世 滄於同年月8日至16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 住院、行開放性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門診複 診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 損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000年00月0 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一),則原告 戊○○等3人、丁○○○,至遲於109年11月24日即知悉其身 分法益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此距原告 戊○○等3人於112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 (含聲明由丁○○○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主張改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各20萬元,顯然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同樣援引時效抗辯,故縱寬認原告 得為本件慰撫金之請求,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等3人606,2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等3人各20 萬,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等5 人2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