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2年度,86號
SJEV,112,重建簡,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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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游漢松
被 告 施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健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1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原告自外返家,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閣 樓天花板漏水,且因漏水狀況相當嚴重,於同年月25日向被 告兒子反映,被告兒子即雇請水電工人查看,並將系爭2樓 房屋水源總開關關閉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即無漏水情形 ,遲至同年10月26日修復後,即無漏水情形,惟漏水期間, 導致原告2台國際牌專業攝影機及存放影片之102片隨身硬碟 浸泡、滲水而毀損,原告2台國際牌專業攝各具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價值,隨身存放硬碟102片各具1,000元之價 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去鑑定,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之 情形,也不能證明漏水情形存在之時點,對於原告主張因漏 水導致原告2台國際牌專業攝影機及存放影片之102片隨身硬 碟浸泡、滲水而毀損以及上開物品之價額均有爭執,應由原 告舉證被告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對於原告主張其損 害數額部分亦要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漏水情形,且爭執原告所主 張物品損壞之原因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對於物品之損 害數額亦均有爭執。是本件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2台國際牌專業攝影機、102 片隨身硬碟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賠 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2台國際牌專業攝 影機、102片隨身硬碟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 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審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2台國際牌專業攝影機及102 片隨身硬碟是我們公司股東寄放在我們家的,公司股東回去 大陸養老了,沒有辦法提出他當初購買證明,(經本院再次 與原告確認本件請求之2台國際牌專業攝影機、102片隨身硬 碟是誰的?)上開物品為公司的財產,只是放在我這邊,只 是存放在我這邊,我必須要對公司交代等語(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顯見原告非本件求償之2台國際 牌專業攝影機及102片隨身硬碟之所有權人,縱認上開物品 因漏水受損(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更遑論原告就有無漏水 情形、上開物品是否確因漏水情形而受損等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係原告所稱之電影公司或電影公司某股東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應係公司或股東對於原告所稱上開物品之損失 始有權求償,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則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物品之費用,並無理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庸審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所主張受損失之物品既非其所有,自無從請求賠 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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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