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黃琮棋
訴訟代理人 黃茹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門口,因故與居住在同樓層對門 (12號)之鄰居即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 氣槍1把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250元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認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權原告身 體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月薪約5、6萬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00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 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4、5萬元,11 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250元,核屬適當有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