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920號
SJEV,112,重小,392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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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郭啟敏(業已亡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郭啟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 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訴訟,惟被告郭啟敏業於 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乃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 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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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