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寗大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雖有明文,然離去其住所;如, 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 匿,但有歸返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而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便籍設南投縣草屯鎮,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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