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陳沅
被 告 徐復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民國10 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 2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2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8,3 3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2,603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58,339元×0.438=25,552元;②第二年:(58,339元 -25,552元)×0.438=14,361元;③第三年:(58,339元-25,5 52元-14,361元)×0.438×(4/12)=2,690元;①+②+③=42,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15,736元(計算式:58,339元-42,603元=15,73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700元及烤漆費用9,000元,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27,436元(計算式:15,736元+2,700元 +9,000元=27,436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 人台崧通運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許元瑞,亦同有行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 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9,205元(計算式:27,436元×7/10=19,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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