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745號
SJEV,112,重小,37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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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周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11年9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11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500元(均材料費用),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月計,則其修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3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 適當安全之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宏 易,亦同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陳宏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陳宏易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39元( 計算式:1,232元×6/10=739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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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536×(4/12)=2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268=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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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