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林煥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被告長發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林煥朝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玉秀所有,訴外人王奕鈞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10月9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遭被告長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煥朝因執行職務,駕駛車 號000-0000號(現已更換為TDU-0908號)營業用小客車,於 車道暫時停等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而碰撞受損, 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51元(含工資20,391元 、材料費13,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險理賠申
請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林煥朝就此事故不爭執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另被告長發公司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林煥朝另辯 稱: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掉漆,我覺得修車費用太貴了等情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 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 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 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 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林煥朝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更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三、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33,851元(含工資20,391元、材料費13,46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因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346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21,737元(計算式:1,346元+20,391元=21,737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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