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 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7頁),依上開卷證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起駛前,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致,而訴外 人侯志良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此警詢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9 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無照 駕駛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侯志良對被告程御風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侯志良共 計61,276元後(含醫療費用24,781元、交通費用495元、看 護費用36,000元),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 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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