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35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000年0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2月1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 (本院卷第51頁),已使用3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457元(詳如附表計 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 車輛修復費用為40,835元(計算式:8,457元+工資費用19,9 87元+烤漆費用12,3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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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77×0.369=15,2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77-15,231=26,046第2年折舊值 26,046×0.369=9,6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46-9,611=16,435第3年折舊值 16,435×0.369=6,0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35-6,065=10,370第4年折舊值 10,370×0.369×(6/12)=1,91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70-1,913=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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