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NLB-9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9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 頁),至112年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均為零件,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萬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23,3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㈡訴外人梁浚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 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 或免除之。
⒉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除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另訴外人梁浚穎無論是騎乘機車時偏左行駛疏於注意 左(後)側行駛之車輛或未按兩段式左轉,均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調查筆錄 可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是此,認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1 1,650元(計算式:23,300元×50%)。 ㈢小結,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1,6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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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05/12)=6,7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6,700=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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