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490號
SJEV,112,重小,349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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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黃芬
訴訟代理人 羅培文
被 告 王宜茜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一)代步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送 修系爭車輛往返新北市土城區住家、九和汽車莒光服務廠 (臺北市○○區○○路00號)需搭乘計程車,並因取車當天中 間有其他行程而有多支出車資,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電子明細等為證,然被告 有所爭執。查本件原告因往返送修系爭車輛所生之計程車 車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參酌原 告平日係以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 耗費之勞力、時間,不應由原告承受,實無強求原告應以 其他交通工具代之,惟原告中間有其他行程所增加之車資 部分,不應由被告承受,本院核其所提出之修車廠(九和 汽車莒光服務廠)與原告住所地之路程距離等情,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來回車資以760元(計算式:380元×2往 返=760元)計算,較屬合理,此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 表在卷可憑。
(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25,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 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送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 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 之價值約為485,000元,減損價值約25,0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該協會112年5月2日(112)汽商鑑字第112141號 函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 貶損25,000元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核屬有據。
(三)鑑定費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前揭協會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該協會 出具之收據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 貶損價值,先聲請鑑定,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 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鑑定費,亦屬有據。
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1,760元(計算式 :760元+25,000元+6,000元=31,76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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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