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464號
SJEV,112,重小,3464,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周宥宇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月
訴訟代理人 周啓明
被 告 廖柏鈞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0時20分許,騎乘所 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新 北市新莊幸福東路往三重方向直行,於行經化成路與幸福 東路口時,適被告(員警)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 由化成路左轉幸福東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車損人傷 ,致原告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3,500元;②醫療用 品(紗布等)686元;③機車修復費用61,746元;④安全帽受 損4,0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68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係依法執行 公務,伊看到右前方有人沒戴安全帽,伊在十字路口左轉, 伊稍微看一下,當下有鳴笛警示,被伊追的人跑掉了,伊不 是追原告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依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 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 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 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為主張。經查:本件係在被告在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際,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公務人員行 使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 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首揭說明,原告需先 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始能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承被告 當時係在追別人,撞到原告的機車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故意 違背所應執行職務之情,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執行公務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逕向被告以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