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423號
SJEV,112,重小,342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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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張宣釩

被 告 陳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TDX-001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6,364元(零件費 用10,550元、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5,024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迄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4月26日已使用逾四年,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則本件 車損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55元(計算式:10,550元×1/ 10),再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原告所得主張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6,869元(計算式如下:1,055元+鈑金費用790元+



塗裝費用5,0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此與下述營業損失之請求,有重複計算 之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3日,惟未據舉證證明維 修期間,本院參以估價單記載之工時為6.3小時,加計交車 與取車時間,認以2日計算始為公允。又本院執行職務已知 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則原告請求2日即3, 946元之營業損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 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815元(計算式:車輛修 復費用6,869元+工作損失0元+營業損失3,94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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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