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401號
SJEV,112,重小,340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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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陳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 有過失,自應對訴外人李佩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55,800元(工資費用17,800元、烤漆費用9,50 0元、材料費用28,500元;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民國00 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 月22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2,85 0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0,150元(計算式:2,850元+工資費用17,8 00元+烤漆費用9,500元)。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額63,650 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30,15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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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