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390號
SJEV,112,重小,339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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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趙祥慶
被 告 謝○恩(完整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辰(完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97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96號宣 示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 ,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因 受威脅利誘所以才去領錢等語,惟被告僅是空言指稱,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如遭遇威脅,理應趁機逃脫或報警, 卻仍持續提領,所辯並不符合常情,故其上開抗辯,自不可 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欺 集團騙取原告99,097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99,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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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