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310號
SJEV,112,重小,331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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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李育仁
施立廷
被 告 李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838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本件原告原為甲○○,嗣甲○○復撤回自己訴
訟,並追加乙○○、丁○○為原告,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於程序上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莊上瑩,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1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隊長
○○、警員丁○○、警員甲○○攔檢盤查,其明知乙○○、丁○○、甲
○○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前
開車輛衝撞乙○○、丁○○、甲○○3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右
後車燈毀損,原告乙○○並受有左腳小腿擦挫傷、右手中指挫
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手手背擦挫傷之傷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4
號,判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6月,此有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且修復費用為16,200元
(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6,700元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尚宏汽車電機行估價單在卷可憑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至受損日之111年10
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3,338元(計算式:3,838元+工資費用3,500元+烤
漆費用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執行職務,竟以駕駛車輛衝撞方式
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並造成原
告等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暨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小結,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乙○○為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⑵原告丁○○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18,83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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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0×0.369=2,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0-2,472=4,228第2年折舊值 4,228×0.369×(3/12)=39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8-390=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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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