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299號
SJEV,112,重小,3299,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施嫥嫥

被 告 汪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8時1分許騎自行車,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中山路口前時,由停等車陣 間隙穿越道路,因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過失,致與 行經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 復費用2萬5112元(零件1萬3230元、鈑金費用3634元、塗裝 費用8248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因本件車禍至調解委員會 、法院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各請假1日、2日及 1日,受有薪資損失分別為2000元、4000元及2000元,共計8 000元,並支出本件車禍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多次 油資1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共計5000元。合計為3萬81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碰撞當下處理員警僅有對系爭車輛車門把手拍照



,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有留下痕跡,被告僅有違規行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均不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 服務廠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參以被告前就本件車禍對 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並審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肇事原因乃被告騎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暫停禮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所致,而原告無肇事原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 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5112元(零件1萬3230元、鈑 金費用3634元、塗裝費用8248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車輛受 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查,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0年11月1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1萬3230元折舊後為1323 元,加計鈑金費用3634元、塗裝費用8248元,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3205元(計算式:1323元+3634



元+82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糾紛而需請假至調解委員會、法 院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受有薪資損失分別為 2000元、4000元及2000元,共計8000元等語。惟原告是否提 起民事訴訟及進行調解,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 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 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多次油資 1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共計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固據提出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乙份為證,惟查,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上開鑑定及油資等費用支付之情 事,且裁判費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規 定決定,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於確定訴訟費用時決定由何 人負擔,本院依職權定兩造分擔比例如主文所示,是原告上 開主張之請求,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2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