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26號
SJEV,112,重小,32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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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在高等法院1樓向原告咆哮,指稱 我侵占父親財產,又於111年10月18日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385號筆錄第5頁,被告稱:原告王興華把我媽媽的房產登 記為10分之1,訴外人孫鷹登記為10分之9,但事實應該我媽 媽應該是2分之1才對,結果我媽媽發現後,就鬱鬱寡歡跳樓 自殺了,且被告於筆錄中亦謊稱,父親之房產都是被原告及 配偶詐欺走了,原告叫公安把父親抓走。故本件原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事實即為㈠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高院一樓咆嘯原 告有侵吞父親財產。㈡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所述不實(即如證物一紅筆標示處),綜 上所述,被告所述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實在,我母親雖然有憂鬱症,但因為我母 親跟原告妻子合購1200萬元的房屋,原告妻子沒有工作,原 告在外面有欠債,母親就委託原告去辦理。我母親持分應該 是二分之一,但原告私下只有把我母親登記持分十分之一, 所以我母親為了這件事就很生氣,這就是最後一根稻草,所 以我母親最後因為這件事才跳樓,這個可以去調閱我母親 遺產相關訴訟,看一下我們是否真的有為這件事爭訟。當時 書狀就寫的很詳細。所以我講這些話並非不實陳述,可以調 閱112重小470號筆錄及卷宗證據。且原告說我有咆嘯他的事 情我也否認,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高院一樓咆嘯原告有侵吞父 親財產等情,是否成立不法侵權行為?即得否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高院一樓咆嘯原告有侵吞父 親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聲請函臺灣高等法院調取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發函調取,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院高政㈠字第 1120006033號函函覆:監視錄影畫面已逾本院監視系統影像 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則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所述不實(即如證物一紅筆標示處)等情,是否成 立不法侵權行為?即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 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人 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言 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陳 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一 )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述 ;(二)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當 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為 評價;(三)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為 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四)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已 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嚴 ,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價 所為貶抑、污衊之詞;(五)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務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六)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社 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言 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以 判斷。另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所述不實(即王興華把我媽媽登記1/10,孫鷹登 記9/10,我媽媽應該是1/2才對,結果我媽發現了,我媽鬱 鬱寡歡就跳樓自殺了……我父親房產都被對造夫妻詐欺走,原 告叫公安局長把我爸抓回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兩造間就其等母親夏秀岩與原告配偶孫鷹所合 購坐落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之房屋,就上開夏秀岩 所遺財產應如何分配、夏秀岩之應有部分登記比例為何、 原告是否應補償夏秀岩之繼承人等情,確有爭議並有提出其 他訴訟案件,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等案件,均有爭執上情,而 審諸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均有提到上開房屋總價



為1,200萬元,而夏秀岩有出資600萬元,原告有表示要補償 夏秀岩之繼承人每人120萬元,先給付每人50萬元,待房屋 出售後再給付餘款70萬元等情,則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38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述「王興華把我媽媽 登記1/10,孫鷹登記9/10,我媽媽應該是1/2才對」等語, 難認係憑空捏造陳述不實事實,縱認夏秀岩與孫鷹當初合購 房屋時有其他約定而為上開應有部分之記載(假設語,非本 院認定),然被告就上開應有部分之登記提出質疑,乃係對 於夏秀岩之出資金額既與孫鷹各半,而應該登記之應有部分 亦屋亦應為各半之個人看法及觀感表達,難認有基於散佈於 眾而為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甚明,且被告固有陳稱「我 媽鬱鬱寡歡就跳樓自殺了,我在110年湖簡808號,當初王人 傑在我家跟我說奶奶跳樓是不是跟我爸爸有關,我跟王人傑 講也許有可能」等語,然考諸兩造已對於父母之財產如何分 配等情而有不愉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 情緒之陳述,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 原告感到不快,僅能認係被告修養不足所為舉措,當不致令 在場之人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所減損,而有減損外部評價之 情形,且僅屬短暫、一時性之情緒抒發,並非係針對原告個 人、品格之貶損,以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難認屬對原告 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難認被告所為言語,動機 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更難逕認此句話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形,至多僅使觀覽者認為兩造對於母親該部分財產 之應有部分究應為何而有不同解釋,亦難認有侵害名譽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
 ⒊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所述「我父親房產都被對造夫妻詐欺走 ,原告叫公安局長把我爸抓回來……」等語有侵害原告名譽, 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諸多案件判決、筆錄所載,其中兩造 父親王智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 事件案件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我以前的房 子 王興華拿去,我一毛錢都沒有看到」、「我是在王興華 威脅之下,因為我有小孩在他那邊工作,他叫我做什就做什 麼…」(見本院卷第44、46頁),及王智強於102年度助字第1 號囑託訊問事件所述「…我有與王智華李台芬王興華的 住處過,就是為了北投我的房子北投房子是我的房子, 賣了1234萬我都沒有看到錢,我去找王興華就是要談房子的 事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0號處分書之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王興華)怎會叫公安將聲請人(王智強)帶走…」,細譯 王智強另案所為陳述,可徵王智強本身對於原告有取走其 財產,及原告有請公安來把其帶走等情,均有所懷疑,而被 告透過王智強轉述得悉上情,進而對於上情亦存有質疑,所 提出相關評論及表達其不贊同之意見,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堪認被告所為事實陳述,乃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之陳述,且其意 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至多 僅使觀覽者認為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有不同解釋,難認此部分 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則原告就被告所為此部分言 論,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聲請再開 辯論,主張原告有找到本件重要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的侵占財產判決等情屬實,然本件並無審酌原告所謂「原告 主張的侵占財產判決等情屬實」之待證事實,此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無關,自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難認有調查或再 開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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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