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高詩晴
被 告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17,700元(內服水藥7,000元、外用藥費10,700元;本院 卷第27頁)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祥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明細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自費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