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150號
SJEV,112,重小,315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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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葉時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5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006元折舊後為601元 ,加計工資1萬2024元,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 復費用共1萬2625元 (計算式:601元+1萬202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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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