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林志杰
被 告 廖乙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5時56分許匯入1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當時帳戶遭凍結,致聽信通訊軟體LI NE一位自稱「信譽代儲五十年老店」可以幫忙將先前代儲點 數退還,然退款程序之啟動需先匯款1萬元,原告始依指示 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又被告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 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 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 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 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 合,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