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3103號
SJEV,112,重小,3103,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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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林俊言

被 告 王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110年5月止擔任仁愛大廈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一職,而原告為該大樓
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大樓於000年0月間更換消防水帶支出17
萬元,惟被告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逕擅自動用社區經費支應
,顯然損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13條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規約第17條第5項及民法規定,如訴狀所載。對於被告所
述調查報告,並無印象。被告聽起來是為了便宜行事。110
年才有三級警戒,且被告事後沒有提案讓區大會追認補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7萬元予原告仁愛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
仁愛管理委員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任的保全公司有個吳總幹事,他一年前離開我們社區,離
開時,把所有的文件、電腦資料都拿走或刪掉,所以伊無法
拿到這些重要文件。關於7萬元部分,伊是108年6月13日開
始擔任委員會主委,但是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可以延一年到
110年5月為止,是因為總共如果要更換這些水帶,需要17萬
,但當時北國霖公司估價要17萬,我們規定委員會只能10萬
元,10萬元要開所有權大會決定,因為當時疫情的關係,禁
止開所有權大會,當時消防水帶已經超過四年,109年8 月
不處理的話會罰款,伊就只能跟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結果
員會通過,伊也有貼公告,還有貼五天的調查報告,均無
人回應,伊就決定開始做,於5、6月完成這個工程,7月31
日撥款給北國霖公司,撥款以後,伊等到可以開所有權大會
時,伊有當面向大家報告這件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而於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
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經管理委
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動用管委會之資金,致管
委會增加支出,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予系爭管委會,則
依原告主張事實及聲明,給付請求權人應為系爭管委會,原
告本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可言;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
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而觀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尚無區分所有權
人得為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相關規定,則原告本件起訴請
求被告對系爭管委會給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已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庸就其他訴權存在之要件
為調查與審認。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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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