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羅盛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複 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林明惠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蔡維永 (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盛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盛淇負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盛淇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高架30公 里7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與被告林明惠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共同不慎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雪娥所有,而由訴外人李俊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6,926元(工資24,101元、零件12,825元),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盛淇:
我們認為有過失,但賠償金額不應該這麼多,對於維修費用 部分沒有意見,對應該負擔的比例有意見。
㈡被告林明惠:
僅就撞擊1616-MY的車輛才須要負責,對於第一台車(即系 爭車輛)不需要負責。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系爭車輛因被告羅盛 淇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亦為被告羅盛淇所不爭執 ,則被告羅盛淇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林明惠辯稱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行為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 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惠應負共同行 為責任,乃係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可能之肇事原 因:被告林明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審諸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羅盛淇當時陳稱:我從新竹上 國道1號欲下環北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 當時該處匯流車多,加上路面濕滑,我見前面煞車燈亮,我 也跟著踩煞車,煞車已經踩至底,我的車輛仍向前而輕碰撞
到前車,接著約過2至3秒我後車尾突然又遭後車碰撞等語; 另被告林明惠於談話紀錄表陳稱:…加上路面濕滑所以仍煞 車不及而撞上前車(即被告羅盛淇之車輛)等語,由上開陳 述可知,系爭車輛遭後車撞擊(即訴外人黃明良所駕駛之車 輛)係來自於被告羅盛淇所駕駛之車輛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撞擊所致,惟被告林明惠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羅盛 淇駕駛車輛之時間點,乃係在被告羅盛淇撞擊訴外人黃明良 所駕駛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時點後,而被告林明惠 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告羅盛淇所駕駛車輛時,被告羅盛淇已撞 擊前車及系爭車輛,則被告林明惠嗣後縱不慎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撞擊被告羅盛淇所駕駛之車輛,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林 明惠嗣後撞擊被告羅盛淇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惠與被告羅盛淇共同不 法侵權行為致損害系爭車輛等語,要難逕信。從而,事故現 場未有科學儀器或監視錄影資料可供佐證,且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林明惠 過失駕駛車輛亦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之一,是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明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明惠就駕駛車 輛撞擊被告羅盛淇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 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亦包含遭被告林明惠駕駛車輛不 慎撞擊所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惠與被告羅盛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羅盛淇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羅盛淇請求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 ,926元(工資24,101元、零件12,825元),有原告所提發票 及估價單可佐,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1 年3月8日因被告羅盛淇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 五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36,926元(工資24,101元、零件12,825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83元(12,82 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4,101元部分,被 告羅盛淇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盛淇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25,384元(計算式:1,283元+24,101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 盛淇給付2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 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羅盛淇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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